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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5/12 2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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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年8月,黄某与章某以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了近二十年的婚姻,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娄底市的一套住房归女方所有。但因经济原因该房屋暂未办理过户,仍属于男方名下,且自离婚后,黄某和儿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自年11月起,黄某向银行申请增加其为案涉房屋还款人,截至年11月15日,黄某共计偿还房贷本息96,.09元。

年8月,章某所承包的工程中,工人周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死者的家属将章某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章某向死者家属成某等人支付赔偿款25万元。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章某并如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死者家属随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对章某名下坐落于娄底市的房屋进行查封。

年12月,黄某作为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章某名下位于娄底市房屋的查封。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章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依据申请人成某等人的申请,裁定对登记在章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为由,黄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被驳回。黄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1.黄某与章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依法应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与章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黄某与章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3.黄某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成某等人的债权成立时间。4.黄某的权利指向房屋,主张的是物权变更登记。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章某坐落于娄底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判决该套房屋归黄某所有。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释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该案中黄某基于夫妻离婚协议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权,此类情形在审判实务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不动产登记系所有权公示方式而非赋权行为,更不能理解为权利人不动产所有权的来源。所有权的来源是所有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依据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来否认案外人有权获得的所有权。物权登记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下应保持谦抑性。执行异议之诉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该依据关于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定,而不是强制执行程序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所规定所有权登记形式审查应该仅限于执行异议审查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

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能否享有物权,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系从案外人请求权形成的时间、内容、指向对象的特定性、案涉房产的生活保障伦理作用等角度来评估案外人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同时,法官应注重在裁判文书中对离婚协议房产约定条款的效力分析到位,做到逻辑严密,增强说理性,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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