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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29 18: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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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立居住权实现“房子不归我,也能安心住”

——焦某1与焦某2返还原物纠纷案

居住权属于民法典新规定的用益物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规定,涉居住权合同、居住权的设立、消灭等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需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居住权才设立,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物权债权相区分原则,签订居住权合同并未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也不以居住权设立为必要条件。

原告焦某1与被告焦某2、案外人焦某3系同胞姐妹,焦某1经房改购得房屋一套由焦某3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原被告父母另有房屋一套,其父亲去世后由焦某2与母亲共同居住。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经公证父母名下房屋一套由焦某3继承。年,焦某3与焦某1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焦某3用前述继承的房产与焦某1所购房屋进行置换。置换后焦某1办理了相关住房产权证。后焦某1与焦某2因该房屋居住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焦某1请求焦某2腾房以排除妨碍,并支付居住期间房租。焦某2则主张其享有居住权,具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登记是居住权生效要件,本案中焦某2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二是焦某2主张的与焦某3之间达成设立居住权的《承诺书》并无书面协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焦某1不产生约束力。三是焦某3拥有案涉住房产权,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焦某2居住在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四是焦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焦某2主张过权利,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租金数额。遂法院判决焦某2搬腾将房屋返还于焦某1,同时驳回焦某1关于支付租金的诉请。

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用益物权,既沿袭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凸显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拓展了社会保障属性,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我国住房政策由“居住有其屋”向“住有所居”的转变提供法律通道。随着居住权纠纷的增多,居住权权益保障已经成为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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