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的发展历史背景
继承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种常见业务,由于继承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相关规范较为分散,且因为房产的高价值特性,又存在相关人为了谋取利益,不惜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不动产继承权的情况,因此,对于继承登记业务,长期以来都是按照《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要求,以取得“继承权公证书”“遗嘱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等公证文书或者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办理继承登记业务的必要前提。
而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年1月1日起的施行,《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此规定拓宽了办理继承登记业务的路径,在原本的“公证继承”“生效法律文书继承”之外,明确了“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办理路径。年7月5日,《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的发布,进一步明确取消了强制公证办理继承登记的要求。
但在此之后,“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的具体落地实施却没能顺利展开。由于《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于“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办理仅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具体详细的登记申请办理条件及材料审查办法仍需要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年5月30日,由原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中对于“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明确要求:申请“非公证继承”登记,需提供全部继承人(实践中解释为应包括法定继承第一顺序及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且要求全部继承人必须同时到场参加继承查验。实践当中,能够满足符合上述办理条件的继承登记申请属于极少数,这就造成了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拓宽了办理继承登记业务的路径,但在实操层面却无法具体实施的尴尬局面。
上述情况随着年10月31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有了根本性转变。该意见附件1《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中,关于“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明确了两点:
①简化不动产非公证继承手续,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材料查验,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无需提交第二顺序继承人材料,登记申请人应承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因承诺不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②对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部分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获取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书面承诺代替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并承诺若有隐瞒实际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可以说,《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发布实施极大排除了“非公证继承”登记的申请办理障碍,使得此种登记路径得以切实落地,真正具有了可操作性。那么,对于“非公证继承”登记这样一种新型的不动产登记业务,登记申请人应如何申请办理,又应着重注意哪些办理要点?
二、可申请“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前提条件
“非公证继承”登记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继承登记情况,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层面来看,暗含着一个必须要满足的适用前提,即所有继承人(目前放宽到至少是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不动产的分配达成一致,不能存在对于继承分配的争议。如按照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不动产的,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法性及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中对于被继承不动产的分配予以认可;若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则需要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不动产达成分配协议。
如果存在任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或者被继承不动产的分配协议有异议的,则此时无法适用“非公证继承”登记,需要对于不动产继承导入公证或者司法程序,对于被继承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形成统一定论,再行办理继承登记。
三、申请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的注意要点
1.在申请办理前应先理清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由于目前申请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至少需要提交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相关材料,因此在准备申请登记材料前,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尤其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