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公示
公示在物权法上的效力
物权应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这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物权公示原则”(或称“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在此,有必要介绍“公示”在物权法上的效力。
公示具有“物权推定”效力。法定公示方式所表现出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这种公示可以产生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具体而言:
(1)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2)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
大街上走来一个姓崔的人,手里拿着一根棒棒糖。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判断,这个棒棒糖就是崔某的,法律也默认如此。因此,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谁占有某一项动产,就被推定为该物的所有权人。
崔某走进一间商场,商场的业主金某恰巧也在商场里:不能据此推定站在商场里的人就是商场的所有者——这不符合常识。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更加严格、规范。不动产所有权通过“登记”公示。原则上,“房本儿”写着谁的名字,房子就属于谁。
上述推定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有利于维持相对的经济秩序。假设崔某拿着的并不是自己的棒棒糖,而是从金某手里抢来的棒棒糖。金某、崔某之外的人无由得知该情况,依然应该把崔某视为棒棒糖的主人,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去抢夺崔某的“不义之糖”。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即是占有的转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则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
老刘于年1月2日把一个灵芝给小郭,即,这个灵芝从老刘手上到了小郭手上。这一行为是一个物权行为,包括“内外两层”:
“内层”是老刘的内心意思,希望把这个灵芝的所有权转让给小郭;
“外层”是老刘的交付行为(也可视为对上述内心意思的表示)。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1: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卖给乙,并已向乙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甲因为向丙借款,将该汽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甲未能清偿其对丙负有的上述债务,丙拟行使抵押权,将该汽车变卖。已知,丙对于甲将汽车卖给乙的情况毫不知情。
甲将汽车(特殊动产)交付给乙之后,该汽车转移占有,乙即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但因未经过户登记,乙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丙对于甲与乙的交易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该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后,丙成为抵押权人,乙对于该汽车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丙。这意味着,丙有权行使抵押权,将该汽车变卖。
针对上述情况,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