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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王颖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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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要目

一、案件的成因与历史沿革

二、更正登记的意义与范围

三、本案更正登记的合法性审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当前法律规定对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形规定较为原则,结合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登记机构的审查原则及审查权限,登记机构在行使更正登记职权时,应针对登记机构有能力也有相应权限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形,且履行通知、公告等法定程序。从合理性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登记机构亦不宜轻易改变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影响现有的权利秩序。

原告:陶某甲、张某某、陶某乙(陶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陶某乙系二人之子)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和确权登记局(下称市登记局)

年9月26日被告市登记局(原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下属上海市杨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下称杨浦登记中心)做出《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陶某甲、张某某、陶善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19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81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沪规土资籍规土〔〕第号)第13.1.5条之规定,中心已于年9月26日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弄37号底层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簿中“房屋类型”的内容更正为办公楼。

三原告诉称,原告陶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陶某乙系二人之子。年三原告与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杨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四平路弄37号底层房屋,合同载明房屋类型“新工房”,后取得的沪房地杨字()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亦记载房屋类型为“公寓”。年1月三原告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向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及房屋信息登记有误。年3月,三原告欲出售该房屋受阻,才得知系争房屋的房屋类型应该是“办公楼”,后多次信访无果。三原告认为,其以住宅房屋价格购入系争房屋,缴纳相关契税,办理房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从未获悉系争房屋类型不是住宅实为办公楼,而被告仅依据原规划用途为办公就做出更正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适用年施行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做出更正登记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系争房屋类型从“住宅”被更正为“办公楼”,造成原告财产价值巨额缩水,该行为过程中被告却没有充分告知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故被告的更正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根据现行登记操作要求,应按房屋原始测绘资料确定房屋类型,本案系争房屋在原始规划中的房屋用途为办公,故其类型应当更正为办公楼。故杨浦登记中心于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杨浦登记中心遂向被告报请核准更正登记,并经核准、公告后于年9月26日做出被诉更正登记,将更正事项记载于登记簿。该更正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静安法院)经审理查明:年原告陶某甲、张某某、陶善娇与杨浦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元,合同记载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获得。年10月13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称原市房地局)向原告陶某甲、张某某、陶善娇三人核发沪房地杨字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记载:房地坐落“四平路弄37号”,土地状况使用权来源“出让”、土地用途“住宅”,房屋状况室号或部位“底层”、类型“公寓”。被告市登记局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沪建〔93〕号)及附图所示,认定本案系争房屋在原始规划中的房屋用途为办公,原房屋类型记载的“公寓”有误,应更正登记为“办公楼”,遂于年5月29日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因原告逾期未申请办理,被告于年8月20日做出了《核准更正通知书》,就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关于房屋类型的记载准予办理更正登记。年8月30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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