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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后,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不一致,怎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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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关于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问题,来源于网友的询问,我思考了一下发现,三言两语说的不通透,不如写一下。

网友的问题是:

李四是某债权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人,参与了出借合同签订、公证、汇款、抵押权办理,在办理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房产抵押权手续时。

因在异地城市办理而未携带债权人公司印章,当即经双方商议,将该抵押权设立在李四名下,后来被法院认定抵押在李四名下的房产由债权人优先受偿有效。

该说法是否正确?有什么法律依据支撑?谢谢!

问题的解释:

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现李四却成为抵押权人,出现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1、抵押登记是否可以被推翻?

2、债权人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抵押物?

两者可以说是一个问题,如果能推翻抵押登记,那么便可以优先受偿抵押物?

具体分析存在合同关系的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号判决:

1、法院认定的事实为:

半岛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为债权人,半岛公司为债务人。半岛公司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当地抵押登记部门不准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在自然人,也就是本案的债权人王某名下。

双方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另行签订了一个《土地抵押合同》,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由半岛公司抵押给国瑞公司名下,并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注明为王某的债权,提供担保。

2、法院最后说理部分为:

在抵押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半岛公司和王某,同意国瑞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

《土地抵押合同》载明:为担保主合同即半岛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半岛公司自愿将土地使用权为王某的借款设定抵押。

这实际上是半岛公司和王某之间为履行合同一种交易安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规定。

该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抵押给国瑞公司,而是抵押给王某,作为借款的担保。

《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独立合同,而是附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抵押。

故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符合担保物权从属的规定。

综上,在土地使用权经过抵押登记,具有公示信用后,对于三方内部之间有约束力,在没有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该依据约定来确认权利权属。

法院最后判决:一审认定王某不享有优先权,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享有优先权,推翻了不动产登记。

存在合同关系的法院判决,小结:

在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分离的情形下,有下列条件,债权人可优先受偿,可推翻登记:1、原因:因登记制度不健全,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非必要)2、合同:登记在他人名下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同意的,且在从合同之中有体现;3、目的:抵押人的目的是,用抵押物为债权人抵押,而不是为抵押合同的相对方作抵押;4、相对人:该抵押物,无善意相对人取得;5、登记一致:该抵押物抵押的金额和数量,在抵押登记中心有注明,且和主从合同相差不多;

根据上述结论,分析张三案例:

1、在有争议时,也就是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情况下:

如果张三和李四签订抵押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公司设立抵押;在抵押合同也有注明;且登记和合同一致,也无善意第三人;

那么便是可以认定,在该种不一致情况下,债权人拥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正确。

2、在无争议时,三方一致认定该抵押物就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情况下:

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合同和登记一致;张三和李四还有公司,都认定抵押物就是抵押给公司;法院也会认定公司享有抵押权。

但该种情况较少。

如果是这样法院判决也是正确的。

具体分析存在明确委托关系的法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

认定的事实为:

韩啸与吉亮公司、平安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作为担保的权益人,但平安银行仅为代理人。

后平安银行与颐和酒店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抵押合同》丙方为韩啸。

说理部分为:

颐和酒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委托贷款合同》有约定,平安银行仅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后,颐和酒店应明知韩啸和平安银行的代理关系。

故虽然案涉抵押物登记在,平安银行名下。但平安银行为为代理行为,其代理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

故韩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判决部分:

韩啸有权对案涉登记财产优先受偿。

秦淮区人民法院()苏民初

否认债权人有抵押权。

原因:

抵押权人事后才论述其为债务人员工:

且王某递交登记部门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未提及真实的借款数额、时间等重要事实,造成不仅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

而且主债权人的债权与抵押登记时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形成时间均不一致;

主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对抵押权是否有效也意见不一,故其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5民终18号判决

原因为:

抵押权人黄齐福与债权人刘广东不是同一主体;

刘广东主张对李显庭、黄元美之房屋享有担保物权,但却无法提供其系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证据。

存在委托关系的判决小结:

如果存在代理委托关系:

第三方明知,且在《抵押合同》《委托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无善意第三人,登记和合同一致,那么也可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判决分析张三案例:

李四是某债权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人,其应有授权,且张三应明知该种授权代理关系,若李四能够证明该种授权关系和张三明知,那么便可优先受偿。

但如果无法证明其为员工,且不明知,便无法优先受偿。

最后总结:对于关于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问题,现在法院如何处理?

出现原因:

主要为当地抵押机构不允许:

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过多:

公司出于便利考量:

银行主体和个人约定等情形。

一般情况:

主要为三方博弈:

债权人(真正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第三方(代持抵押权人)

总结:

可以推翻抵押登记,可分为两个角度进行考量

前提是:

该抵押物都是没有被善意取得,且合同和抵押一致:

1、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存在明确的委托关系,也就是公司员工、或者银行和公司、个人签订委托协议

也就是张三案例的情况

那么如果可以证明该种委托关系存在,且在抵押合同订立之前;

能够证明双方(抵押人和债权人)意思一致;

那么便是可以推翻抵押登记,认定债权人享有抵押权。

2、如果不存在明确的委托关系。

合同之中需有体现;

抵押合同目的就是抵押权用抵押物为债权人抵押,而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方;

且登记在他人名下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同意的。才可推翻

处理办法:

如果需要他人代持抵押权。

1、签署三方协议,债权人(真正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第三方(代持抵押权人)三方签署;

2、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数量、借款时间、等,和抵押合同(从合同)、借贷合同(主合同)一致;

3、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债权人(真正抵押权人)、第三方(代持抵押权人)。

下面为法条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篇案例引用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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