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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胜诉查询不动产信息遭拒后将不动产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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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年3月2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业务起到了很强的业务指导作用。各地对照《办法》梳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流程,细化相关操作,但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能不能查,查哪些,怎么查,各地相关部门有不同的理解,这导致在实践中,律师常常碰到,不动产查询窗口工作人员以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拒绝律师的查询。那么,《办法》第二十四条是否可以作为拒绝律师查询的依据?

#律师解答#

01案情介绍

年1月23日,何律师到泰安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以下称“自然资源局”)申请查询其代理案件被告名下不动产信息,提交以下材料:1、律师调查专用证明2、律师执业证3、民事裁定书4、授权委托书5、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后自然资源局根据《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以未提交被查询对象的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或不动产权属证号或不动产单元号为由,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年3月11日,何律师向泰安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请求确认自然资源局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违法并继续作出行*行为,泰安市人民*府于年5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并未授权行*机关为公民个人通过“以人查房”的方式查询他人的不动产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等也仅允许公民个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时,可以通过不动产的具体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号或者不动产单元号查询不动产相关信息,即所谓的”以房查人“,维持了自然资源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年5月24日,何律师不服复议决定向山东省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原行为和复议决定。

02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据此,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依法申请查询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第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查询主体;(二)查询目的;(三)查询内容;(四)查询结果要求;(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四)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三)不动产单元号。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材料包括《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查后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其虽在庭审中释明主要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但被诉告知书仍属适用法律不具体、不明确。同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并无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情形的规定,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此外,被诉行*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生效判决书

03判后总结

虽然法院判决我们胜诉,但仍存在很多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查询不动产信息相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规定为代理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等法律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哪些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的登记结果,且被查询的不动产是明确的,对利害关系人的明确,又间接的限制了律师关于不动产信息的调查取证权。

因各观点在现有的立法中难以得到统一,易于在服务窗口形成争执等矛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律师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分析借鉴各国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方面的通行做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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